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李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,刑事拘留35天被取保候审案
来源:杨友满律师
发布时间:2020-05-10
浏览量:1337





【刑辩成功案例】

李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,刑事拘留35天被取保候审案


律师:江苏登壹律师事务所    杨友满


【简要案情】2019年11月8日,犯罪嫌疑人李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无锡市公安局某分局刑事拘留。接受委托时,李某被刑事拘留35天,正报请批捕中。通过近两个小时的会见,了解到李某与同案其他犯罪嫌疑人在行为上有一定牵连,但在整个案件中,对所涉借款人没有采取威胁、恐吓、要挟等手段,迫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,交出财产,且无任何获利,其涉案性质具有一定的模糊性。辩护人以此为李某申请取保候审。该局撤回批捕,批准了对李某的取保候审申请。

【关键词】敲诈勒索、刑事拘留、35天、报请批捕、撤回批捕、取保候审。

【辩护思路】本案涉团伙犯罪,通过会见,了解李某行为与该案的牵连具有偶合性,无犯意联络,不具有刑事违法性,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。

【辩护结果】取保候审


取保候审申请书

申请人:杨友满,江苏登壹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被申请犯罪嫌疑人:李某,男,1989年1月10日生,汉族,江苏宝应县人,住江苏省宝应县某镇李庄村三组45号。因涉嫌强制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某分局刑事拘留。现羁押于无锡市看守所。

申请事项:

恳请贵局对犯罪嫌疑人李某变更为取保候审强制措施。

事实与理由:

江苏登壹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李某妻子张某的委托,指派本人为李某提供法律帮助。

通过询问委托人,会见犯罪嫌疑人,结合相关法律规定、及公、检、院三机关处理此类案件的司法实践。本人认为,本案犯罪嫌疑人李某所涉案件性质轻微;在到案后,能够主动配合侦查机关的调查,无妨碍侦查行为;系初犯、偶犯,无此类案件的犯罪前科和其它违法行为。具体为:

一、其行为性质轻微,与积极参与恶势力和其它犯罪组织具有明显的区别,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。

1、从其涉案的起因看,欠缺明显犯罪动因。(分析略)

2、从行为方式上,对所涉借款人没有采取威胁、恐吓、要挟等手段,使行为对象产生恐惧心理,从而交出自己不应当交出的合法财产。(分析略)

3、从敲诈勒索罪需要具备获利数额较大这一构成要素上看,(分析略)。

4、从主观目的上看,其行为没有表现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和故意。(分析略)

二、其本人归案后,能够主动配合侦查机关的调查讯问,无妨碍侦查行为,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。

在会见中,其本人认识到,出于对法律知识的缺乏和丧失做人应有的警惕性。(分析略)

三、犯罪嫌疑人受过系统的中等教育,在学校期间和进入社会参加工作以来,表现较好,无犯罪前科,系初犯和偶犯,具有一定的可塑性,便于教育、感化、挽救,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。

四、其行为性质具有一定的模糊性、且情节轻微,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。

(行为性质模糊性分析略)

其行为属于我国《刑法》规定的可能判处管制、拘役和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,或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,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的情形。根据我《刑事诉讼法》的规定,(分析略)

五、结合案情和法律规定,建议贵所从宽定性处理,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具有现实意义。

由于本案处于侦查阶段,本人未能了解更多案件信息,不便对实体问题发表意见。但作为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,提请贵所关注下以下两个法律适用问题:

1、敲诈勒索行为在我国《治安管理处罚法》和《刑法》中都有规定。 (分析略)。

2、我国《刑法》没有明文将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数额较大等”作为敲诈勒索罪的入罪条件。(分析略)

六、对其慎用限制人身自由的刑事强制措施,更有利于案件积极稳妥地的处理。

根据前述分析,本案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所侵犯的法益,客观行为表现和主观故意,与涉嫌罪名在构成要件上存在显著的差异性。(分析略)

适当的刑事强制措施是保证刑法正确实施,惩罚犯罪,保护人民等的必然要求。(略)。

综上所述,殷切希望贵所对以上意见给予充分考虑,从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两个方面,在全面分析、初步认定本案性质的基础上,采取审慎的刑事强制措施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的相关规定,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,从源头上防止错案发生。

以上申请,望予批准!

此致

锡市公安局某分局

二○一九年十二月九日

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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